搭乘醉酒司机的车上班 出交通事故能否算工伤
半年前,梁某丈夫在与同事李某等一起吃完午餐后,虽然知道李某已有醉意,但为了不迟到,加之李某一再表示没事,最终仍搭乘李某的小车上班。岂料,途中恰恰遭遇小车与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梁某丈夫被甩出车外,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1.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且对前方来车动向判断失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丈夫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梁某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丈夫之死属于工伤。但却被认为,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梁某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也于近日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决定。梁某问:该认定对吗?
律师解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梁某丈夫的情形当属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醉酒”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伤亡员工醉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醉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员工没有醉酒,或者虽然醉酒但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不应该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
而本案恰恰不具备相应要件:一方面,醉酒的是李某,而非梁某丈夫;另一方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于李某醉酒驾车,且对前方来车动向判断失误,还有对方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造成,而梁某丈夫在事故中无责任,即意味着梁某丈夫的搭车与事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一方面,梁某丈夫虽然明知李某醉驾而继续搭车,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因素,但毋庸置疑,这并不等于梁某丈夫也属醉酒。在此情况下,梁某丈夫自然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梁某有权通过诉讼加以纠正。首先应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