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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劳动者工作8天工伤死亡 工资如何认定

  原告张甲(男,8周岁)的父亲张乙(34周岁)在2016年4月1日到被告某建筑公司工地做钢筋工,负责钢筋工的班长与张乙约定,第一个月每日工资200元,按日据实结算;一个月后根据情况可以涨到每日240元或者260元。张乙在4月8日中午12时上班工作一段时间后,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当坐下休息时即昏迷,被两名工友用摩托车送到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死亡。开始被告方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在向原告方支付了8天的工资1600元后,还表示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2万元以示慰问。被告的如此做法当然遭到原告方的拒绝和反对。原告方十多名亲属来被告单位讨要工伤待遇,在公安部门极力协调下,原告一方对张乙死因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死者张乙患有心脏疾病合并间质病、胸膜病,在劳累等因素作用下,诱发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据此,原告方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作出张乙死亡视为工伤的决定。

  由于被告单位没有为张乙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方获得的工伤待遇只能由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双方在当地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认识没有分歧,而对张乙生前供养的张甲的抚恤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同意按张乙每月2000工资支付给张甲每月抚恤金600元,也可以考虑一次性支付;而原告方则认为应当按张乙月工资5200元(根据日工资240元,每月工作时间按26天计算),每月应当支付1560元抚恤金,并且一定要一次性支付。最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而对应支付的抚恤金则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后,原告张甲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抚恤金187200元。

  本案是一起抚恤金纠纷,表面看是对抚恤金数额多少的争议,而实际上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亡职工张乙的月工资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因为月工资确定了,抚恤金数额自然也就计算出来了。因为工亡职工生前抚养的子女的抚恤金是其月工资的30%,《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工资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这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职工的工资是可以认定的,这样认定职工工资是合理的,也是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够接受和认可的。

  但是,如本案这样的情况,工亡的张乙仅仅在被告单位工作了8天,一个月还没有到,就这种全扣下月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确实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可以依循的具体规定。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00元的60%计算为1980元,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但这样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为这是在有证据证明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况下,对工伤或工亡职工的一种照顾,而本案显然没有证明张乙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证据。无论是现实的情况还是推断的情况都是这样。而原告方主张按张乙日工资240元,每月工作时间按26天计算推算其月工资5200元,也是在张乙这种具体情况下计算认定其月工资最为可行和可依循的一种办法了,而且得出的结果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就被告单位的情况还是建筑用工市场情况来看,像张乙这样一名30多岁正年富力强的建筑技术工人,每日工资200元还是偏低一点的。如果按被告那样认定,不仅与事实无据,也明显不合常理,显失公平,因为在当下中国任何一个建筑工地上一个如张乙这样年富力强的建筑技术工人,每月工资都不会如此之低。

  最后,法院按张乙日工资240元,每月工作时间26天计算推算其月工资5200元,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被告也主动履行了判决。

  周玉文 王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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