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单位不缴社保金的约定 劳动者有权反悔
劳动者入职时,同意将社会保险费计入每月工资之中。劳动合同实际履行3年后,劳动者对此约定反悔,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2011年11月25日,某客运服务公司与某高中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约定高中向某客运服务公司租用3台客车,租赁期为3年。同年11月26日,某客运公司与56岁司机赵某签订了《大客司机聘用协议》,某客运公司安排赵某为该高中开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协议的第七条还约定:赵某同意客运服务公司按每月300元标准,将社保金以及每月200元加班费一并计算在工资内。即每月工资3100元、社保金300元、加班费200元,实际每月工资为3600元。事后,赵某按时上岗,某客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李某工资3600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考虑到赵某即将到退休年龄,某客运公司决定不再与赵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清算时,赵某提出两项要求:其一,自己每月实际缴纳的社保金远远高于300元,对高出部分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其二,自己在公司工作3年,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之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客运公司以当初合同约定明确,劳动合同到期时解除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赵某已经年满59岁,根本无法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赵某的两项要求。随后,赵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聘用协议第七条无效,并基于该条款无效,请求裁定某客运公司全额支付社保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
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方客运公司抗辩指出:根据我国法律民事自治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月工资包括300元社保金、加班费2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3年。申请人在获得社保金利益3年后提出反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就缴纳及缴纳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条款中含“社保金”的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该条款中其他内容的效力之规定,双方关于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之约定仍然有效。遂依法裁决支持了赵某关于社保金主张,以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求。
法律评析:《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律表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无权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对这一法定责任的承担。既然该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合同约定来规避,所以,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该约定都因违法而无效。法律一旦认定该约定无效,则自始无效。因此,劳动者有权反悔。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赵某有权要求所在公司支付相当于自己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