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们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愿为什么最后却无效
遗憾的遗嘱
明明是老人生前对自己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法院却偏偏判决遗嘱无效?实践中,许多遗嘱继承人在败诉之后,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原来,遗嘱除必须符合有立遗嘱能力、意思表示无瑕疵、内容合法且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照样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代书遗嘱,见证人选应规范
【案例】因为长子不孝,廖先生夫妻生前曾邀请邻居朱某到场并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为他们夫妻去世之后的一切遗产,均由次子继承,并分别由廖先生夫妻、朱某、次子分别作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或盖章。谁知,廖先生夫妻先后于2015年9、10月间去世后,尽管次子手持遗嘱,长子却不认账,甚至还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引发了诉讼。令次子始料不及,甚至会连九泉下的廖先生夫妻也难于接受的是,法院也判决该遗嘱无效,并让长子参与继承,只不过是让次子多分了一些遗产而已。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分别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也指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正因为本案所涉遗嘱的见证人只有两人,且其中一个见证人为廖先生夫妻的次子,是继承人之一,决定了该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公证遗嘱,撤销重立有讲究
【案例】胡女士早年离婚,独自将儿子、女儿拉扯成人。为避免自己死后,儿、女因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导致不和,胡女士特意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房屋归儿子继承,其余财产全部交给女儿继承。谁知,儿子此后见遗产分割已成定局,遂慢慢对胡女士不理不睬。胡女士一气之下,另行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表明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重新确认全部遗产均由女儿一人继承。2016年1月,胡女士去世后,儿子、女儿各持遗嘱,对遗产争执不休。而法院判决,仍按公证遗嘱分割遗产。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也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与之对应,鉴于胡女士之前所立的是公证遗嘱,决定了其要想撤销重立,就必须再次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来进行,其自书遗嘱并不能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其最后的遗嘱虽然是最终的意愿,却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口头遗嘱,危险解除需确认
【案例】2014年1月,姜老太因突发疾病,由120送往医院途中,感觉自己无法闯过“鬼门关”,便对随车护送的女儿说,自己死后,其居住的房屋交由女儿独自继承,两个儿子无权分割,并要求两位医生、一名护士见证。医生、护士表示同意。之后,姜老太经抢救脱险并恢复如初,但此后再也没有提过遗嘱一事。2016年2月11日,姜老太因车祸当场死亡后,两个儿子要求分割房屋,而女儿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毫不退让。法院经审理,判决姜老太的口头遗嘱无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也就是说,通过口头方式确立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进行,且一旦危急情况解除,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便随之失去效力,如同没有订立过一般。正因为姜老太经抢救脱险并恢复如初后,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用书面等方式订立遗嘱,却未能通过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来代替口头遗嘱,决定了该口头遗嘱即使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不能对两个儿子产生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女儿独自继承的法律依据。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