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无责不赔”条款 为什么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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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0日,陈某为其新购买的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部分中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一方的驾驶人在具体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具体赔偿比例为: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100%,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70%,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50%,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9日晚10时许,陈某在参加一个朋友聚会后驾驶车辆回家的路上经过一个没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陈某驾驶的轿车被撞出约2米多远,中型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陈某报警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无责任,逃逸的中型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为修理车辆花18000余元。
陈某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发生意见分歧,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因此而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因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陈某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其提示和说明因而是无效条款为由,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0元。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责不赔”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顾名思义,就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但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而设立的条款,进而以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事关重大,涉及到他们是否选择投保和投保人的切身利益问题。所以,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集中规定在一起并在前面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或者字样,并对该部分条款的字体采取加大加黑等形式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还特别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人事先制作的“提示说明书”之类的文件中进行签名确认,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是在完全知晓“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
本案中的“无责不赔”条款是在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部分,没有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这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问题。问题是,“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责不赔”条款是实质上的免责条款。因为投保人所投的是车辆损失险,既然投保人这一方对车辆损失有责任时都要赔偿,无责任时造成损失当然更应当赔偿,这是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而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规定“无责不赔”条款,是典型的“责任免除”条款,而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即“无责不赔”条款是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为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周玉文 王超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