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缴纳赔偿金,为何仍需履行协议
曹某入职到一家公司担任掌握其商业秘密的部门主管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曹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以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必须向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金。三个月前,因曹某觉得在公司难以施展才华,加之一家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单位向曹某抛出了高薪“橄榄枝”,曹某遂毫不犹豫地向公司缴纳了赔偿金并离职而去。可公司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曹某继续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协议。仲裁机构支持公司的请求后,曹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于近日作出判决,责令曹某必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曹某已缴纳赔偿金,为何仍需履约?
曹某的确必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方面,竞业限制协议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正因为曹某属于公司的主管,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已经与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决定了曹某务必遵守,不能仅由于难以施展才华,便自行毁约。
另一方面,支付赔偿金不等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劳动者不能因为已经支付赔偿金而让自身承担的义务一了百了。即公司虽然已经收取了曹某的赔偿金,但并不等于其便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不等于曹某便无需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约束,而是照样必须继续履行至期满之日止。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