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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工伤待遇不能过期作废

  一年前,王某遭遇工伤后由于种种原因,所在公司和王某均一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前不久,王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保部门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为由未予受理。王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九级伤残后,曾想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但有人认为鉴于工伤认定已经“过期作废”,所以王某只能要求公司参照雇佣关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事实并非如此。公司仍应对王某给予工伤待遇,即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与之对应,公司未能如期申请工伤认定,无疑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王某并未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在用人单位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具有通过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来加以补救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工伤职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也没有如期申请工伤认定,便视为自动放弃工伤保险待遇。

  再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用人单位未能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必须承担对应责任。法院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赔偿的形式判令公司担责。 

  颜梅生


科技金融时报 【法律】 00007 工伤待遇不能过期作废 2017-09-01 2 2017年09月01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