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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公司雇“侦探”追踪员工 偷拍偷录的证据是否有效

  李某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合同期内以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单位兼(入)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半年前,李某禁不住一家公司竞争单位的利诱,悄悄利用工余时间前往兼职。公司获悉后,雇请肖某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在李某出入该单位的公共场合,偷拍了李某的照片、视频甚至还有录音。接着公司以此为凭,决定将李某解聘并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李某认为公司派人偷拍偷录的证据应该是无效的。

  律师指点:在本案所涉李某背着公司私自兼职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收集的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相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无疑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从本案情形上看,公司情形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证据的收集主体合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可以委托他人进行调查取证、接受他人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但也没有禁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进行调查取证、接受他人的委托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原则,本案公司委托肖某针对李某的私自违规兼职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肖某接受公司的委托就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自然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肖某拍摄的照片、视频以及录音,无疑具备“视听资料”的特征。

  再一方面,证据的取得程序(来源)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也有同样的内容。即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虽然肖某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跟踪、偷拍等方式,但取证过程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李某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肖某收集到证据乃至交给公司后,一直没有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作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追究李某相关责任的依据。

  所以公司相关证据有效。廖春梅


科技金融时报 【法律】 00007 公司雇“侦探”追踪员工 偷拍偷录的证据是否有效 2017-08-22 2 2017年08月22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