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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理财·保险】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不能约定赔偿比例

  2016年1月,林女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商业险。2016年2月,林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

  5月中,林女士车损评定为6.5万元,车辆按此金额维修。而后林女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等一系列费用遭到拒绝,于是林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车损评定为6.5万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检验费等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女士保险金6.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保险公司依照6.5万元的40%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条款不生效。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较重的当事人理赔的金额高,责任轻的当事人理赔的金额反而低,这不但违反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另外,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那么被保险人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竹意


科技金融时报 【理财·保险】 00007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不能约定赔偿比例 2016-09-23 2 2016年09月23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