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领经济补偿金 照样可以再领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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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晓丽(化名)原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和刁晓丽曾经连续缴纳过两年的失业保险费。三个月前,公司因经营方向调整,出现人员过剩,遂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之后,单方解聘了部分员工。而刁晓丽属于其中之一,并从公司领取了6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刁晓丽虽曾多方求职,但因要么由于工作不合适,要么被招聘单位拒绝,而一直处在无业状态。近日,刁晓丽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曾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失业保险金。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却以刁晓丽已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像刁晓丽这样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就真的不能获取失业保险待遇吗?
从法律上来讲,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刁晓丽虽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照样可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
一方面,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可相互替代。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法者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支付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其支付主体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依据是《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即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待遇,彼此的资金来源、支付条件、发放标准、社会功能均不相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情形,就有权从用人单位获取经济补偿金;只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便有权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另一方面,刁晓丽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而刁晓丽的情形恰恰与之吻合:已经缴费两年;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单方将刁晓丽解聘;已办理失业登记,且求职被拒。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