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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工伤伤残与人身损害伤残 不可等同

  曹某与赵某某因为相邻院墙纠纷产生矛盾,并在一次争执互殴时,赵某某将曹某打伤。经治疗,其面部瘢痕形成4平方厘米。经所在村委会治保主任调解委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赵某某在1周内拆除存在争议的北侧围墙;(病情没有其他变化)并在1周内给付曹某赔偿款10000元。双方纠纷至此了结,今后,任何一方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事后,因赵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曹某决定起诉。在起诉前,经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所受害予以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曹某医院病案及相关材料后,明确告知曹某其所受伤害不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但若按工伤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面部瘢痕大于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工伤伤残。曹某表示同意。随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十级伤残。

  之后,曹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6392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原告曹某所受的伤害是一般的人身损伤,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司法鉴定中心依工伤标准作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额不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对双方事发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之情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某承担70%,原告曹某自行承担30%为宜,遂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7180.7元。

  工伤伤残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各有其鉴定标准。两个标准的适用对象及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前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确定,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又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均属于侵权性质的赔偿,解决的是侵权赔偿问题,固在确定损害伤残程度时,一般均“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该标准以当事人双方主体平等为原则,更加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其鉴定结果与赔偿更彰显公平正义。故法院对某司法鉴定中心依工伤标准作出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是有法律依据的,更体现了公平原则。

  杨学友


科技金融时报 【法律】 00007 工伤伤残与人身损害伤残 不可等同 2016-04-19 2 2016年04月19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