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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版:【法律】

超龄农民工身亡 同样可以享受 工伤待遇

  因为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肖某虽然年逾63岁,但仍然作为农民工在一家公司担任门卫。两个月前,肖某因听到异响,经与同事商量,决定前往楼顶巡查。不料,由于雨后地滑,肖某不慎摔落地面并当场死亡。事后,因公司没有给肖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有关工伤待遇。肖某家人要求公司担责,但公司却一再拒绝,理由是肖某尽管仍在公司做事,但已超过60周岁,不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自然也就不构成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指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超龄农民工照样可以作为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鉴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的工作年龄并未规定上限,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司法原则,该答复明确肯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同样必须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不能因为“超龄”而将其拒之门外。

  与之对应,本案公司当然也不能在肖某明显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死亡,即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借口其“超龄”,而认为他不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得出其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正因为公司没有为肖某办理工伤保险的行为与之相违,决定了公司必须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廖春梅


科技金融时报 【法律】 00015 超龄农民工身亡 同样可以享受 工伤待遇 2016-03-11 2 2016年03月11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