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能否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给妻子
张老伯与林老妈系多年的老夫妻,2013年8月,黄森(化名)和刚退休的张老伯共同投资创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黄森持有30%股权,张老伯持有40%股权,其他人持有30%股权。2015年11月,张老伯与林老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有限责任公司,林老妈分得股份20%,但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2月,林老妈要求张老伯将公司20% 的股权变更至林老妈名下时,黄森等人才知悉张老伯与林老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那么,张老伯与林老妈离婚协议股权分割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是一起因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而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当然可以分割,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本案中,张老伯在离婚协议中,与林老妈约定女方分得该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其实质是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的黄森等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张老伯并未通知黄森等人分割股权的事实,也未征得黄森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黄森等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所以,黄森等人可以请求确认张老伯与林老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分得该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约定无效。 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