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的“证人”是怎么变成“保证人”的
切勿在别人书写的文字后面签上自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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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借款人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即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董某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田某还同时提交了被告林某在2016年2月20日书写的借款1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4个月的《借条》一张。在《借条》的最下部“保证人”三字的后面有董某的签名和手印。由于被告林某下落不明,在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并没有到庭,被告董某到庭,其在法庭审理中一直坚持认为,自己是原告借款的证人而不是保证人,自己当时在《借条》签字时只有“证人”两字,而没有“保”字,“保”字一定是被告林某背着自己后加上去的,原告田某和被告林某对此都清楚,原告田某当时在借款商谈时也是让自己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而原告田某认为,当时商谈时被告就同意做保证人而不是什么证人,《借条》上写得很明白。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田某和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进而判决支持了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董某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还是证人的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人在民间借贷的《借条》上“保证人”字样的后面签字或者按手印的,即认为是借贷的保证人,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被告董某所说的这种情况:在“证人”两字后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来借款人又在“证人”两字的前面加上一个“保”字从而变为“保证人”的事当然是可以发生的,但这需要主张是如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要证明这一点何其难!笔迹鉴定是办不到的,因为都是借款人书写的,指望当事人说实话更不靠谱,录音录像也几乎没有可能性。
这个案例带给大家的启示是,为了以防万一,不可在别人书写的文字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诸如此案,董某应该是本人写上“证人”后再写自己的名字,或者在《借条》主文中写上“见证人”的字样。董某当时就是由于没有认真分析有人可能会在“证人”的前面加上一个“保”字变为“保证人”而吃了大亏。
周玉文 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