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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出差时受到不明原因伤害 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两个月前,汪女士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出差,步行前往开会地点时,被突然从高处“飞”下的一块石头砸中头部。虽未造成性命之忧,却也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由于现场四处都是高楼大夏,无法查证石头是谁所抛并向其索要赔偿,而公司没有为汪女士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汪女士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汪女士只好要求公司担责。可公司认为,汪女士受到的伤害为加害人所致,因而只能找加害人索要赔偿。同时,受伤的过程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尤其是伤得不明不白,因而不构成工伤,不能索要工伤待遇。该公司的做法有否法律依据?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汪女士给予工伤赔偿。

  一方面,汪女士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表明职工因工外出而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有二:“因工外出期间”和“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汪女士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不在于汪女士是否伤得不明不白,而在于她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毋容置疑,本案情形与之吻合:汪女士出差是受公司指派,即因工;汪女士之所以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需要去会议地点开会,即出于工作。

  另一方面,汪女士有权索要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汪女士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有权请求工伤赔偿,也有权请求侵权人(加害人)赔偿,甚至有权获得来自工伤、侵权的双重赔偿。故公司不能借口汪女士所受伤害来自加害人,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

  再一方面,公司必须向汪女士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汪女士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颜东岳


科技金融时报 【法律】 00007 出差时受到不明原因伤害 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2017-02-28 2 2017年02月2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