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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7版:【法律】

同居购房纠纷 法律怎么判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如何分割,我国法律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非婚同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否按共同财产分割?同居期接受赠与所得房产,应否属于一方财产?按共同财产对待时,应否平均分割?下面案例予以解答。 

  同居购房登记一方名下,亦应按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因婚前了解不足,赵女士与董先生结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吵架,一次激烈吵架时,双方动手,互有所伤。第二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三个月后,在董先生的说服下,两人又过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恢复婚姻登记。有了先前的教训,两人生活过得还算如意。同居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因赵女士忙于生意,具体购房手续都是由董先生办理,董先生便将楼房登记在他一个人名下。此后不久,因怀疑董先生有外遇,赵女士再次离家出走。不久,赵女士回来找到董先生要求分割该房产,董先生以该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为由,拒绝赵女士要求。

  [法官分析]赵女士与董先生离婚后的同居生活因未办理复婚登记,其同居期间属于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只能属于同居关系。其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据此,若董先生不能证明房屋系一人出资所购得,属于一方所有,应该按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待。

  按共同财产对待,应否平均分割

  [案例]刘先生与康小姐大学毕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在找到工作后不久回老乡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刘先生父母亲为帮助他们两人解决住房,通过银行卡转款30万元资助刘先生在城里购买婚房。考虑康小姐系所在城市户口,刘先生将房屋登记在康小姐名下,支付首付款并以康小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此后“夫妻”两人用每月工资还款,每年还贷款30000元。直到2015年初终于还完房贷。可事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分手后刘先生提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由自己给康小姐适当补偿。可康小姐认为,该房屋属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法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依据上述规定,刘先生与康小姐未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约定享有的份额,则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刘先生父母出资的首付款30万元应属于刘先生的份额,双方共同还贷款部分应认定为各占1/2份额。

  同居期间接受赠与房产,分手后归谁

  [案例]古先生与徐小姐系老乡,2014年4月两人在省城打工期间相遇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当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古先生父母亲通过银行卡转款60万元资助古先生在省城购买婚房,古先生因工作忙,加上禁不住徐小姐的甜言蜜语诱惑,将新房登记在徐小姐名下。2016年2月,双方因性格不和解除同居关系。事后,古先生要求徐小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徐小姐认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表明男方父母出资行为是赠与,最低也应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法官分析]该房产出资人是明确的,即便认定为赠与,也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古先生(包括父母出资)赠与徐小姐房产的条件系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已经结束同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未成立,因而所附条件没有实现,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应归属徐小姐。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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