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全款买房,婚后房产证上加了妻子名 离婚时这套房子该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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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在婚前全款购买了一套婚房。婚后,为了让妻子覃某能与自己好好过日子,施某在房产证上追加覃某为共有人。可两人的婚姻还是走到尽头,这套房子应该怎么算?
今年45岁的施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4岁的覃某。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因为覃某怀孕,在认识仅3个月后,两人决定结婚。2008年初,两人的儿子出生。新生命的降临,在增添喜悦的同时,也让这对夫妻间多了不少争吵,他们这才发现两人的性格差异很大。
撑到了2012年,施某感觉这段婚姻无法再维持,起诉离婚,然而覃某不同意,法院也未予准许。两人继续在一起生活,依然争吵不断。此时覃某提出,只要在施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加上她的名字,就与施某好好过日子。为了表达诚意,2014年3月,施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子,变更登记为夫妻共有。他本以为这样,覃某就能与他安心过日子,但事与愿违,两人依然争吵不断,后来覃某干脆离家外出打工。无奈之下,2014年8月,施某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归他抚养,并确认房子归他一人所有。施某的理由是,他是在覃某承诺与他一起好好过日子的前提下,才答应将自己的婚前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这属于附义务的赠与。现覃某未能履行义务,他有权撤销赠与。
覃某也同意离婚,儿子归施某抚养。但她认为房子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半。房子可以归施某,但是要补偿她一半的房款。
已经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子到底该怎么算?法院认为,房子确实是施某于2005年7月全款购买的,属于施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3月,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依据生活常理,施某不可能毫无缘由地将其婚前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该行为应是基于他欲与覃某共同维系和谐美满家庭的愿望。现在该愿望无法达成,即双方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基础已不复存在,由此,该房应归施某所有。考虑到覃某的经济情况,法院判定由施某补偿5万元给覃某,孩子归施某抚养。
一审判决后,覃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双方登记为共有的行为认定为施某对覃某的赠与,且赠与行为是基于欲与覃某共同维系和谐美满家庭的愿望;双方起诉离婚,视为施某赠与的初衷已无法实现,即附条件的赠与后,赠与条件不存在,由此判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相关链接: 附条件赠与及其法律特征
附条件赠与,也可称为附义务赠与或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行为。
附条件赠与的法律特征有如下几点:
一、附条件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附条件赠与作为一种契约,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且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二、附条件赠与分为双务合同、有偿或无偿合同
(一)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承担履行约定义务的合同。普通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附条件赠与,则属于双务合同,即赠与人的义务,是要履行赠与财物给受赠人;而受赠人的义务是要履行赠与人约定的义务。双方都有义务完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有偿合同,当赠与人约定受赠人附义务是金钱行为时,属于有偿合同。如甲与乙约定,甲赠与乙一套房子,但乙必须对甲进行赡养。这一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就是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无偿合同,当赠与人约定受赠人附义务是不需要履行金钱行为时,属于无偿合同。如甲与乙约定,甲赠与乙10万元,但此款必须投入教育行业支出。这一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就是无偿合同。
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一)义务,是指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规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例如赠与女方一套房屋,附条件一定要结婚。这是典型的违法买卖婚姻和违反公序良俗。用赠与财物的行为,达到换取买卖婚姻的目的,不属于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附义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属于“履行不能”时,附义务内容无效。但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四、附条件赠与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
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因其具有单务性而将所附义务视为另一个合同。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附条件赠与的履行,一般为赠与在先,义务附后。吕斌